- 主文
- 事實
- 一、黄天昇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人匯入款項
- 二、案經李添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 (三)被告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
- (六)爰審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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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天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天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黄天昇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成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由其代為分次轉匯及提款後轉交不詳人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 Chen」、「Derrick林」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某日時,將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資訊提供予該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8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添源冒充其姪女並佯稱:需現金周轉,將於110年5月14日還款云云,致李添源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110年5月11日10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至甲帳戶內,再由黄天昇於同日11時46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提領45萬元,復於同日11時48分許轉匯35萬元至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再陸續於同日12時0分、1分、2分許在臺中市某處自甲帳戶依序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嗣陸續於同日14時35分、14時44分、14時47分許在臺中市某處自乙帳戶依序提領30萬元、2萬元、30,015元(僅其中3萬元屬李添源受騙款項),而以上開方式將李添源受騙所匯款項予以全數提領,並分2次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交予該集團2名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李添源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添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黄天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緝卷第8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除前揭本院敘明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2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添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頁),復有該集團提供告訴人之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警卷第2頁)、告訴人匯款紀錄(警卷第2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頁)、110年5月11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51頁)、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偵卷第51、53頁)、110年5月1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卷第81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03至107頁)、被告與「Derrick林」、「Alan Chen」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偵卷第55至79頁)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緝卷第13頁)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固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主張構成累犯等語(訴緝卷第285頁),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一般洗錢罪之刑度。
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被告以前揭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增加檢警單位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復衡以告訴人遭詐騙金額;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受騙總額87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陸續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訴緝卷第51至56頁)、被告給付調解金之匯款單據(訴緝卷第197至201頁)、113年2月29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緝卷第267頁)各1份在卷可查;
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詳後述);
另酌以被告有上述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紀錄,以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人使用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字第8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卷第83至8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287、288頁)各1份在卷可稽,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
又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訴緝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之,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已將告訴人受騙款項87萬元全數分次轉交該集團2名不詳成員,是上開款項最終自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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