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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0625 、11633 、11900 號)及移送併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2730 、13747 、14349 、16122 、16444 號、112 年度偵字第9732、10895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59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金簡字第28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佳川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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