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附民,11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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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黃重瑀

被 告 王瑞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嗣改分為112年度簡字第23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傷害案件,乃係原告黃重瑀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訴傷害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05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而依該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乃係該案被訴傷害被告王瑞璋犯行之「被告」,而非被害人,亦未見原告於該刑事案件有遭被告傷害之事實,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

故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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