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附民,27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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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78號
原 告 邱菩昕
被 告 阮烽志
謝玟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⑴被告阮烽志、謝玟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請求事實及理由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66、12201號起訴書。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阮烽志被訴詐欺原告邱菩昕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被告謝玟璇部分,因其並非起訴(原告受騙部分)對象,且非依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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