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附民,379,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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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79號
原 告 李黃素琴

被 告 翁寶首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

然經本院查詢後,被告無刑事案件在本件起訴前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之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

從而,原告本件起訴時,被告既尚未有原告所稱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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