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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90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蕭靖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式事項:查原告楊素娥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到院(附民卷第3頁),該狀形式上雖載為「聲請訴訟參與」狀,惟細觀內容已明確提出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可認已合於起訴程式,又該狀已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蕭靖霖(附民卷第15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而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伊雯Even」、「Evelyn阮老匯錢」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訴外人黃治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經詐騙集團層轉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轉匯至他人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應由真正詐騙者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
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4萬元至訴外人黃治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經詐騙集團層轉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屬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之4萬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4萬元,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另請求2萬元為應訴往返法院之精神損失,惟按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或民法第195條第1項7種權利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限,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依法仍不生賠償慰藉金之請求權基礎。
查本件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之精神產生痛苦,仍與民法第195條規定有所未合。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已如前述,可認自該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主張之利率1.56%在前開法定利率之範圍內,故原告就其得請求之金額4萬元,請求自112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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