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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00號
原 告 陳基元
被 告 林作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然原告起訴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前述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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