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83號
原 告 張隸筑
被 告 翁寳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易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被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應以被告有當事人能力為前提,然被告在本件訴訟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繫屬前之「112年9月28日」業已死亡一節,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是原告就被告提起之訴顯於法未合,應判決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