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附民,484,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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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84號
原 告 李黃素琴
被 告 張容甄(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易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就原告為告訴人之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1號刑事案件中,被告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且依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未提及被告,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對被告謝娟姿、黎育萍及翁寳首之繼承人翁黃環、翁志龍、翁小玲、翁志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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