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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林靜美
被 告 謝娟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易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43、12749號、13669、14308、15314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其所列之告訴人雖為原告,然此部分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41、2235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公訴檢察官陳明此部分不在本案刑事案件起訴之範圍,是此部分原告被害事實自不在本院得併予審理之列。
從而,原告尚非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範圍內之被害人,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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