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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江泓進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馬維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37、14138、14139號),惟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被害人不同,並無同一案件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而經本院予以退併辦,亦即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金訴卷第129頁)。
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石育恩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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