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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汝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汝於民國112年2月4日15時1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橋頭區仕豐南路與育才街交岔路口西北側轉角往南向路口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路口。
適告訴人蘇宏憲(原名蘇竑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仕豐南路由東往西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擦傷、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雙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四肢、右下腹、頸部、上下脣等多處挫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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