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易,2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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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錠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錠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錠豹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8時3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32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前,與林蔡淑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擦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9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錠豹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與證人林蔡淑娥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並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是肇事後等待交通警察來的過程中,走路去附近的麵攤買保力達喝,不是肇事前喝的,警察是在我喝完之後才進行酒測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與證人林蔡淑娥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來,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5至26頁,審交易卷第55至60頁,交易卷第21至27、70至74頁),核與證人林蔡淑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至10頁,交易卷第53至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至18頁)、駕籍資料(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2至25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6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2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35至36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林蔡淑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從山上工作完要回家,回家路上會經過廟,那天剛好廟裡拜拜,廟旁邊有個金爐,我在金爐那邊從道路反光鏡看到有一個人騎過來,我想說我要轉彎,所以我就騎旁邊一點並稍微剎車,當時我機車停在金爐旁邊,結果被告就騎機車撞到我的機車車頭,我嚇到就往我的右手邊噴飛,我的機車就壓到我等語(交易卷第58至60頁),可知證人林蔡淑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透過道路反光鏡看見被告騎乘甲車自對向駛來,故其騎乘乙車至金爐旁邊稍作停等,然被告竟直接騎乘甲車撞擊停等於金爐旁之乙車車頭,致證人林蔡淑娥因兩車撞擊而往其右側倒地受傷,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反應能力並非良好。

又證人即員警許書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上述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處理車禍,被告是酒測完回去派出所做筆錄時,才說他在警察到場之前有喝保力達、他把保力達瓶子丟在路邊垃圾袋等內容,但我和我的同事在事故現場都沒有看見保力達的瓶子。

我有回去事故現場詢問鄰居有無與被告一起喝保力達,但鄰居沒有跟我說他們有喝酒等語(交易卷第61至64頁);

證人林蔡淑娥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現場都沒有看到被告喝酒或喝保力達,也沒有看到被告在金爐那邊放保力達的瓶子等語(交易卷第55、60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112年10月23日偵查報告記載:「警方於現場訪查鄰居3人均稱被告僅在門口一起抽菸,並未見被告飲用保力達,且現場並未發現被告所供稱之750CC保力達玻璃瓶,且警方到場後並未見到被告飲用保力達,經查看現場並無監視器可供調閱」等內容(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參以證人許書豪僅係獲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無恩怨或糾紛等語(交易卷第60頁),而證人林蔡淑娥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國小同學,我們是同村的人,我想說發生事故之後去醫院檢查沒有怎樣,只有稍微不舒服,所以我就沒有提告等語(交易卷第54頁),可知證人許書豪、林蔡淑娥與被告均無特殊情誼或恩怨仇恨,當無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渠等前揭證述應屬實在可採。

準此,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反應能力既非良好,且證人許書豪、林蔡淑娥及事故現場居民均稱未見被告於事故現場飲用保力達,則被告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甲車上路乙節,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其在事故現場飲用之保力達係自何處取得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從我機車上拿出保力達去找鄰居要一起喝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報案完,在廟裡等交通警察來的時候,走路去廟門口對面的麵攤買保力達喝等語(審交易卷第56至57頁,交易卷第23頁);

另就其飲用之保力達玻璃瓶放置於何處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我將保力達玻璃瓶放在金爐左側的垃圾桶(交易卷第24頁),並以紅筆於警卷第27頁之事故現場照片上圈出垃圾桶位置,經本院提示事故現場圖,並詢問被告對於現場照片未見保力達玻璃瓶之意見後,旋即改稱其係將保力達玻璃瓶放在甲車左側之黑色塑膠袋內(交易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就保力達係自何處取得、保力達玻璃瓶放置於何處等節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況證人許書豪、林蔡淑娥均證稱未看見被告於事故現場飲用保力達,而依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及員警偵查報告所示,事故現場確無被告所稱之保力達玻璃瓶,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辯詞,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在場不詳人士撥打110報案,被告並於事故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偵卷第77頁)在卷可佐,衡情被告對於員警到場後,將會對交通事故當事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乙事有所預見,定無可能於員警到場前自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致其自身可能面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0.25毫克而遭刑事訴追之風險,益證被告所為辯詞,應係為虛構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65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判決(偵卷第49至6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前案執行完畢3年半後,再犯與前案罪名、情節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記取教訓、心生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交易卷第73至74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起訴書、歷審判決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3年餘,即再犯罪質、犯罪情節相同之本案公共危險罪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紀錄,知悉酒精對意識能力、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乃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猶心存僥倖,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酒後駕車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生實害,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易字卷第7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原定宣判日為113年7月26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延期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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