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正
選任辯護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正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昌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蔡錦嬪沿永昌三街路口徒步穿越八德西路,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壓碎傷合併第1、2、3、4遠端趾骨骨折、皮膚缺損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