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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楊凌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智棟於民國112年8月5日1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誠二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紅燈右轉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林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待轉區,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原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受有右胸壁、右腹、右膝鈍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及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和解成立,其2人具狀互相撤回告訴,被告亦依約給付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3萬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之匯款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8、41-43、47-4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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