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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東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東璋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府路交岔路欲左轉進入文府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洪玥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府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洪玥緹因煞車不及自摔人車倒地,致洪玥緹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玥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葉東璋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11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易卷第109-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案發地點時,與告訴人洪玥緹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告訴人並因而自摔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是告訴人自摔,所以有過失的應該是告訴人云云(審交易卷第72-73頁,交易卷第114-117頁)。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府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文府路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府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因而發生事故,致告訴人自摔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或不爭執(審交易卷第72-73頁,交易卷第116-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警卷第8-11、27-28頁,偵卷第19-20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警卷第21-2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5-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警卷第49-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BMP-9817> (警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回信頁面影本、案發地點號誌時向圖(偵卷第31-39頁)、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63-65 、67-8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本案有無違反路口號誌(即闖紅燈)之情,茲分述如下:1.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2.重愛路、文府路(下稱本案路口)之全日週期為120秒(時相1重愛路對開60秒;
時相2文府路對開60秒),與相鄰路口重愛路與文學路(下稱次路口)之時制一致(時相1重愛路對開60秒;
時相2文學路對開60秒),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回信頁面影本及案發地點號誌時向圖在卷可參,足認本案路口與次路口間為號誌連鎖。
3.另經本院勘驗函調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資料袋信封袋內光碟):監視器時間 勘驗結果 09:12:30 被告停於重愛路及文府路交岔路口之小客車緩慢起步,此時重愛路與文學路路口東向西號誌為紅燈(如圖一紅圈內) 09:12:31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文府路南向北方向)出現(如圖二紅圈內) 09:12:32 告訴人自摔倒地滑行經過被告之車輛(如圖三紅圈內)。
(交易卷第63-64、67-71頁本院勘驗筆錄),依上可知,當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次路口重愛路之道路燈號為紅燈,依號誌連鎖、同步之情形可判斷被告車輛行駛之本案路口重愛路之道路號誌亦為紅燈無誤。
4.再對照案發時本案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從畫面中可見重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黑色車輛正停等於停止線內且後車燈紅燈亮起(交易卷第69頁),可見在被告車輛對向之黑色車輛係在車道上停等,更可證明本案路口於案發時重愛路之道路燈號為紅燈,此也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我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我的路口(文府路)為綠燈,被告車輛的號誌(重愛路)為紅燈,但被告在停等狀態下卻突然往前行駛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9-20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本案有違反路口號誌(即闖紅燈)之情,被告本案駕駛車輛確有過失。
5.此外,本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指出,因重愛路於文府、文學路口號誌連鎖,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學路為紅燈時,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府路亦為紅燈;
另全紅時間3秒,09:12:32文府路南北向號誌應為黃燈或綠燈,被告車於號誌為紅燈時進入路口,告訴人車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進入路口,故認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車未依據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所致,而認定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7-48頁),亦核與告訴人指訴及本院勘驗結果一致。
本案被告考領有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時,竟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即貿然起步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㈢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有前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犯後對其犯行有所辯解,然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無礙其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應認本件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雙方歷經3次調解迄今仍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交易卷第91、95頁);
兼衡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未遵守號誌管制闖紅燈;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骨折及挫擦傷;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18頁被告於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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