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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欣於民國112年7月31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715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楠梓區土庫八街與土庫八街88巷之交岔口旁,沿東往西向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倒車,適江佩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土庫八街南往北向行駛至上述交岔口,疏未遵守道路速限(每小時30公里),以每小時4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佩怡人車倒地而有輕微腦震盪、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佩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車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自承其視線遭他車阻礙等語,可認其於案發時已知悉自身無法充分妥適觀察道路上其他往來之車輛或行人,猶逕行倒車,致沿土庫八街南往北向騎車而至之告訴人見狀不及避煞,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輕微腦震盪、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至告訴人雖疏未遵照道路速限而超速行駛,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幸非重大危急,嗣致力與告訴人尋求共識,然因金額尚有差距而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超速駕駛之過失;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行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具狀請求緩刑乙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審諸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於其所自認之賠償責任範圍向告訴人為給付,其犯行所致損害未獲適度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任何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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