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02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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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治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治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0時28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西往東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後昌路及瑞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李婕羽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上述路口南側之機車待轉區綠燈起步,往北向朝瑞屏路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婕羽受有左膝撕裂傷、左踝部擦傷、右手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肩膀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46分許,測得黃明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治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婕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飲酒後駕車沿加昌路西往東向直行至上述路口,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

告訴人騎車自上述路口南側之機車待轉區起步,往北向朝瑞屏路行駛,見被告駕車而來不及避煞,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撕裂傷、左踝部擦傷、右手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肩膀擦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等節,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後為到場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等節,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未遵守前開規則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飲酒後猶駕車上路,復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貿然闖紅燈,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更致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傷害及生活上之不便,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酒醉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予以加重其刑,不生重複評價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具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而貿然闖紅燈之情節,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因囿於經濟能力,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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