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03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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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無明照」更正為「無照明」;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秀葉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肇事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其行向號誌尚未顯示右轉綠燈之際,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吳聖傑於案發後赴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耳不適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其雖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號
被 告 黃秀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葉於民國112年9月6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無明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依號誌指示右轉,適有吳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黃祥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三車因而發生碰撞,吳聖傑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耳不適等傷害。
二、案經吳聖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秀葉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吳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3)證人黃祥宇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4)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7)談話紀錄表,(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9)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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