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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福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3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7號
被 告 楊福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友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2小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同區仁愛路3段與賜安街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53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已第2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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