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05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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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羅偉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偉倫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與大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大社路北向車道由北往南逆向闖越紅燈,適有蘇寁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吉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進入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寁菖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臂擦傷紅腫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蘇寁菖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羅偉倫明知肇事足致蘇寁菖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偉倫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寁菖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完畢,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情況,及被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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