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05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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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內側車道」更正為「外快車道」,及倒數第2行「慢車道」更正為「外快車道」;

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被告蔡智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楊少宏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見審交易卷第77頁),然於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附卷為憑(見審交易卷第17、98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39號被 告 蔡智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博愛三路內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孟子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
適楊少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
撞,致楊少宏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少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智宏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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