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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IPHO NAPATSAKORN(中文名:納沙工;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IPHO NAPATSAKORN(納沙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飲酒後上路時間為「同日19時12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OIPHO NAPATSAKORN(納沙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51毫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一般情狀: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泰國籍,本案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7號
被 告 SOIPHO NAPATSAKORN(納沙工;
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IPHO NAPATSAKORN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路竹區阿公店水庫附近,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附載塔那功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由南向北沿同區民治路行經與北嶺六路交岔路口,不慎與由東向西沿同區北嶺六路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蔡吳春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吳春美受有輕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19時58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SOIPHO NAPATSAKOR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OIPHO NAPATSAKOR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塔那功、蔡吳春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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