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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仁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仁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和南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中華路直行車輛,即貿然迴轉。
適何嘉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何嘉芸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膝蓋擦挫傷、右後背疼痛之傷害。
詎王仁明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仁明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之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本應對於現場之告訴人實施必要之救護行為,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在現場提供救助,逕行駕車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酌以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就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審交訴一卷第81頁;
交簡一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焊接、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審交訴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態度良好,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內容)緩刑之判決,俱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35號 相對人(即被告王仁明)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嘉芸)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柒佰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日期如次: ㈠其中壹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貳萬伍仟柒佰元,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壹萬伍仟柒佰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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