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070,202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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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宸悉


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93號、112年度偵字第13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宸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宸悉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由北往南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4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行車時速約6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李金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241號前停駛後,欲從該處起駛至內側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而未禮讓行進中廖宸悉之機車,雙方見狀剎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金獅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耳漏鼻漏、持續口鼻出血、後枕部頭皮腫脹、前額撕裂傷、雙肩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2時45分許到院前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廖宸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金獅之子李明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被告駕籍資料查詢(警卷第18頁)可參,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後,認「李金獅: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廖宸悉:超速,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12年9月14日車鑑會意見書(偵卷第37至38頁)可佐,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堪認定被告廖宸悉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甚明。

再者,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李金獅復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次按行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被害人李金獅領有適當之駕照,有駕籍查詢結果可參(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此規定亦應知之甚詳,復依上述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李金獅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未讓行進中廖宸悉之機車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再參酌上述鑑定意見,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惟被害人雖有過失行為,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前雖具狀聲請就本件送請覆議(本院卷第41頁),然依前揭各項證據,已可釐清本院車禍肇事之責任,況本案車禍事故已有上開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可參,其鑑定意見亦屬明確,本案自無再行覆議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附此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交簡卷第11頁),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李金獅因本件事故死亡,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行為實有未當;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20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由補償基金會支付完畢(補償基金會另行向被告追償),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審交訴卷第115、116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等(審交訴卷第113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事實,均經說明如上,足見被告犯後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且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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