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075,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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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賢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賢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其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北往南向行駛,至成功北路筆秀238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其前方由黃明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黃明發所駕車輛復往前追撞王秋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明發受有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賢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發、證人王秋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嗣經吊銷等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依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

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致追撞駕車行駛在前之告訴人,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就醫,經診斷受有頸部扭挫傷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堪認其屬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車並肇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於前開犯行未經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為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幸非重大危急,因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共識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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