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08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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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卿



            陳宏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勲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車主「黃啟祥」應更正為「黃啓祥」;

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車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淑卿部分⒈被告吳淑卿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核被告吳淑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淑卿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吳淑卿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被告吳淑卿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吳淑卿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陳宏勲部分 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

又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宏勲明知被告吳淑卿為實際駕駛車牌號碼ANQ-9720號自小客車之人,且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屬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人,其仍為使被告吳淑卿脫免法律責任而頂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勲意圖隱避被告吳淑卿之酒後駕車犯行,而向偵查機關冒稱其為真正之肇事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陳宏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被告陳宏勲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被 告 吳淑卿 (年籍詳卷)
陳宏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卿(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阿曼尼會館」內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 時46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孝路470 巷內,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原本由陳宏勲駕駛、搭載吳淑卿,然因陳宏勲與吳淑卿吵架,陳宏勲遂負氣下車離開,由吳淑卿接手駕駛)。
然吳淑卿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前行未幾即在該巷內赤山0685號電桿前,不慎撞及路旁停放之8 輛機車(車號、車型、車主如附表所載),幸無人受傷。
陳宏勲下車後旋聽聞前述撞車巨響,即跑返現場協助處理。而陳宏勲明知上開情事,竟為規避吳淑卿酒後駕車刑
責,意圖使真正犯罪嫌疑人吳淑卿得以藏匿,竟向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之員警偽稱其乃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汽車之人,而出面頂替,以求脫免吳淑卿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所涉公共危險罪責。
陳宏勲並接受警方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報告等文書簽名,以此方式頂替吳淑卿。
嗣因現場處理員警調閱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發覺有異,再就案發經過詢問吳淑卿與陳宏勲,陳宏勲與吳淑卿始坦承上開酒後駕車與頂替情事,並經警測得吳淑卿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00、紀00、高00、崔00、秦00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5 紙、機車維修估價單1 紙、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與現場照片47張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淑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陳宏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宏勲前揭行為,致警方將錯誤之駕駛人資料登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報告等公文書上,而認被告陳宏勲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警方雖因被告陳宏勲頂替犯行,而於上開公文書上登載錯誤之駕駛人資料,然員警對當事人與交通事故相關之事實內容,仍負有犯罪偵查之義務,非一經聲明或申報即須加以登載,是核被告陳宏勲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擔負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罪責。
又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車型
車主
AR3-000
普通重型機車
蔡00
F2H-000
普通重型機車
紀00
L8P-000
普通重型機車
黃00
GVN-000
普通重型機車
高00
NNJ-000
普通重型機車
崔00
ZKX-000
普通重型機車
郭00秀
MWG-000
普通重型機車
秦00
000-HVS
普通重型機車
00機車出租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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