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德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德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德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㈡一般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1次於95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及其學歷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8號
被 告 于德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德瑞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1時30分至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五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003巷口時,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德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