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10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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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6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8年間,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6號
  被   告 許志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勇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廣昌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世運大道與左楠路口,因違規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覺其面有酒容、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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