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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弘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3號
被 告 許弘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碰撞蔣貞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蔣貞義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許弘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弘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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