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11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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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清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清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件與前案之罪質、罪名相同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之家庭狀況及個人身心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就本次駕車行為所肇生之交通事故已與被害人林靜美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7號
被 告 蔣清松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清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7)日17時47分之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與中崙路299巷交岔口,與林靜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靜美人車倒地受傷而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47分許,測得蔣清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清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後,雖在警方對其實施酒測前,先於同日17時56分許至附近之檳榔攤購買啤酒飲用,然其實際飲用之啤酒數量僅約170ml等情,業據證人即檳榔攤負責人陳桂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警方量測被告飲用後剩餘啤酒之蒐證照片在卷可憑。
衡以被告於同日19時47分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遠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依一般偵查實務經驗,被告所飲用之啤酒數量甚少,且飲用時間距酒測時間已間隔近2小時之久,應不致造成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大幅度變動,從而其騎乘機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即已逾法定標準之事實已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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