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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財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財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財吉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醫學大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上開車輛之右後視鏡因而擦撞路旁之行人陳士賢,致陳士賢受有右側肩膀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財吉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士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前開規定當屬知悉,自應注意遵守而為駕駛。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行至高雄長庚醫院之醫學大樓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上開車輛之右後照鏡撞擊告訴人之手臂,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尚屬輕微,嗣致力與告訴人尋求共識,然因金額尚有差距而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於75年間及87年間有因案件經法院論罪,分別予以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及處罰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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