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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孝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孝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及另補充不採被告楊孝義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現場只有我車輛打滑摔到路旁水溝,我沒有跟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田寮區臺28線西德路外側車道東往西向行駛,至該道路與西德路口之交岔口時,撞擊其前方由告訴人蔡萬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下背部壓砸傷、頸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節,則有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從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碰撞告訴人所駕車輛,肇致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節,堪屬明確。
被告辯稱其未駕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核屬無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其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車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此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審諸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對照被告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稱:我駕車沿田寮區臺28線東往西直行,至事故地點時沒有注意到前方燈號已經轉換為紅燈,因而不慎碰撞前方之車輛等語,有前述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車前駛,致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勢,因矢口否認駕車肇事,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識,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2號
被 告 楊孝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孝義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田寮區臺28線西德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西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蔡萬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萬三受有下背部壓砸傷、頸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萬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楊孝義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蔡萬三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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