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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岳民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黃岳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岳民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4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21號)「全聯福利中心左營自由二店」前起駛欲由西向東方向橫越自由二路,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人行道處起駛橫越馬路,適有莊睿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睿麒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外傷併全顏面骨骨折、雙側肺部嚴重挫傷、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第4級,伴腹腔積血、右髖臼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臉部、右膝撕裂傷大於5公分、右耳外耳道損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黃岳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睿麒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駕籍資料存卷可參,惟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抱持僥倖心態騎車上路,且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對於金額差距落差太大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考,暨酌以被告已與代位求償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賠付新臺幣(下同)76,195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橋司小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500至1,000元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個人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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