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134,2024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號誌正常」更正為「無號誌」、第6至7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正補充為「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10行「右眼撕裂傷」更正為「右眼瞼撕裂傷」;

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欄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審交訴卷第115至116頁)各1份、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致被害人乙○○死亡,告訴人甲○○、被害人家屬王國璽、王國慶、王國祥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依約全數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黃正男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交訴卷第122頁),且有調解筆錄、田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對象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17至118、124-1至125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5千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26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審交訴卷第122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32號
被 告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25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田寮區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8號旁無名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泳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乙○○、甲○○沿同路段行駛於丁○○前方,行經前述路段減速欲右轉時,遭丁○○自後方追撞,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眼撕裂傷傷口5公分、頸椎損傷、肢體多處擦傷、肺挫傷合併肺水腫等傷害,送醫後仍於112年4月26日20時33分因顱內出血及其併發症死亡。
丁○○於車禍發生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係肇事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坦承:於事發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證人陳泳良駕駛之B車,導致被害人乙○○受傷送醫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證人陳泳良駕駛B車搭載證人甲○○及被害人乙○○,遭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導致被害人乙○○受傷送醫後持續住院治療,直至112年4月26死亡等事實。
3 證人陳泳良於警詢之證述(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0張 證明:車禍發生前各車行向、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5 1、國軍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住院診療摘要1 份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199號)1份 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 證明: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送醫時,受有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眼撕裂傷傷口5公分、頸椎損傷、肢體多處擦傷、肺挫傷合併肺水腫等傷害,住院治療後仍於112年4月26日20時33分,因顱內出血及其併發症死亡之事實。
6 1、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2、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前開車禍發生之經過,且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處理員警至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
被告於事發前,駕駛A車行駛於證人陳泳良駕駛之B車後方,前方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自有過失。
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及其併發死亡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是故,足認被害人乙○○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員警至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