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1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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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田


選任辯護人 朱奐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照片4張」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聖田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3頁),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前車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本件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未注意前車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6頁),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扭傷之傷害,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行經本案路口欲右轉時,未注意與其左側之被告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雖亦有過失,且同為本案之肇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須承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固具狀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衡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並非輕微,並參諸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尚未能獲得填補等情,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66號
被 告 黃聖田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朱奐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田於民國112年6月8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廣場前欲右轉安招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陳昭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廣場右轉安招路,二車發生碰撞,致陳昭雄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昭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聖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2)告訴人陳昭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及監視器照片4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9771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9)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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