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16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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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路之時間為「同日2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品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已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酒駕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
被 告 林品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蓉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各1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同市左營區翠華路北向(近海功東路),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於翌(28)日0時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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