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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駕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5時1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81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已發生交通事故發生實害,及其酒後駕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
㈡一般情狀: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自述家境勉持,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 次犯行於105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2號
被 告 劉玉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順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1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時,因與葉鴻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鴻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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