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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3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旗楠路、楠梓新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旗楠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行駛,而未減速慢行即進入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拉傷、腹壁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警卷第37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另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49、6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上開地點,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繼續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前揭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行經設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事故地點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地面繪有「慢」字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49、67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本案車禍事故時其車速為時速40公里等語(警卷第4、59頁),足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然被告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6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簡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意見歧異而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參(審交易卷第73頁);
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過失比例,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老公資助、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夫家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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