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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57號、第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明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濃瘍」更正為「膿瘍」;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㈠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蘇明珠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被害人林原興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
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告很有誠意跟我解釋發生什麼事,也願意負責,希望判輕一點,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前引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
末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母親、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母親、目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緩刑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57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558號被 告 蘇明珠 女 5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珠於民國111 年8 月21日9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000 號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市道○○000 號燈桿處時,明知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同向車道前
方、由林原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後車門撞擊林原興人車,林原興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顴骨骨折、左側顏面撕裂傷、額頭與雙膝擦傷等傷害。
林原興受傷後旋即經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救治,再於000 年0 月0日出院轉往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康乃心療養院照護(後仍有至旗山醫院急診),然仍不幸於112 年3 月29日19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博愛街85號住處內,因腦髓小區域損傷壞死,下肢無法行走形成褥瘡、後腹腔大範圍化膿性感染與濃瘍及3 條心血管重度阻塞,心肌纖維化死亡。
二、案經林文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蘇明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
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告訴人林文亦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被害人林原興死亡之結果。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29
張。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經過與結
果。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
書2 紙(22725、23485號)、
出院病歷摘要2 份與病患檢驗
總表1 份。
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顴骨骨
折、左側顏面撕裂傷、額頭與
雙膝擦傷等傷害。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⑴被害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與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顴
骨骨折、左側顏面撕裂傷、
額頭與雙膝擦傷等傷害。惟
事後經救治與養護,仍不幸
於112 年3 日29日19時50分
許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無誤。
⑵經鑑定後認被害人於案發
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左顴
骨弓骨折,右眼眶爆裂性骨
折,輕微蜘蛛網膜下腔與硬
腦膜下腔出血、胼胝體外傷
性中度軸突損傷、腦幹多處
小區域壞死,出院時下肢無
法行走,併尾骶部4 級褥
瘡,由尾骶部延伸至左側骨
盆腔至左後腹腔形成大範圍
膿瘍,延伸至胃壺部,造成
胰臟及胃壺部外壁廣泛性化
膿性感染及膿瘍,及支氣管
炎;3 條心血管重度阻塞,
心肌纖維化。被害人另有心
臟肥大,糖尿病腎病變,腎
小動脈硬化,慢性肝炎併中
度纖維化,主動脈粥狀硬
化。死亡原因含車禍因素。
⑶綜上被害人死亡與被告前述
駕駛過失行為顯有因果關
係,佐證被告過失致死犯
行。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汽車超
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爰審酌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偵訊筆
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 年9 月27日雄院國民雄四112 雄司核字第5453號函附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本案請衡情酌判,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號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
原因。佐證被告本件駕駛行為
確實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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