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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雖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就是否加重部分,並未敘明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本院無從職權調查,但仍會在量刑部分予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並因酒駕案件在民國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之部分是在同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嗣後是罰金易服勞役),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警卷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
被 告 許文寶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大樹路某朋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大樹路與新生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4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許文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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