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18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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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吳炳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炳坤於民國112年2月2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方向,應予更正),行經該路鳳雄176號燈桿前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暫停,並欲左轉進入對向路旁之停車場,適有鄭弘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自後追撞甲車左後車身,鄭弘裕因而受有雙側脛骨腓骨骨折、左腳踝雙踝骨折、右足嚴重壓砸傷合併開放性多處骨折及脫位及軟組織缺損之傷害。

嗣吳炳坤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炳坤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弘裕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甲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治療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為左轉進入高雄市燕巢區鳳澄路北往南方向之路旁停車場,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暫停,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另上揭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在車道暫停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照卷附勘驗筆錄所示,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鏡頭顯示甲車於停下來之前速度均僅有20餘公里,甲車完全停下來後約3秒,乙車即自後方撞上甲車車尾,足認告訴人於被告於車道暫停前,應可注意被告之車行速度,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詳述如前,而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對本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

另上揭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本案事故發生之主因,而核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足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

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為肇事主因,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縱使告訴人行車具有肇事原因之責任,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暫停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

另考量因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以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職業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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