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18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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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所載「適姚昱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勇路西向東直行駛至」後更正補充為「適姚昱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勇路慢車道西向東直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㈡犯罪事實一第7 行將「頸部挫傷」補充及更正為「頸部挫傷、右大腿、左膝、左前臂多處挫傷瘀腫」;

㈢證據部分補充:「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1 份(就被訴刑事部分認罪)」;

㈣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曉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所駕汽車為轉彎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姚昱嵐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大腿、左膝、左前臂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此經告訴人警詢中指訴在卷(警卷第15至17頁)及有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29頁)可證,並經被告於警詢中就上述傷勢供述:對告訴人受傷無意見(警卷第3 頁),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此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始符規定,固無一定之標準,惟駕駛車輛接近該交岔路口前,其車速應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則屬當然,此觀之同款併予規定駕駛人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自陳: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之行車速度約時速60公里等語(警卷第16頁、第52頁),雖無其他客觀跡證(如行車紀錄器等)可以補強確信告訴人有超速(慢車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行駛之情,然參以告訴人上述自陳之行車速度情形及被告所述:我左轉後看到對向有東西過來,就馬上煞車,但仍發生碰撞,對方騎很快等語(警卷第49頁),至少可認告訴人並未將車速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應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認告訴人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笫1 項第2款)」為可能之肇事原因(警卷第39頁),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肇事責任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警卷第5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節省偵查資源及利於查明犯罪的真相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⒈犯罪情狀:被告上述左轉時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詳上述第二點㈠、㈡分別所述),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大腿、左膝、左前臂多處挫傷瘀腫之結果,幸傷勢非重,但仍因而承受身體、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

⒉一般情狀: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5萬元之犯後態度,但前經本院安排調解及電詢,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表示不願再續行調解(本院卷第37、4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及於陳述狀中所述生活狀況(基於隱私保護,詳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8號
被 告 許曉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曉潔於民國112年9月1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仁慈八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仁慈八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姚昱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勇路西向東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姚昱嵐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姚昱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曉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姚昱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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