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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
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發布通緝,於同年3月7日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緝獲,有本院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以時速40公里超速行駛,致告訴人丁○○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併恥骨骨折、兩側手部及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歷經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住院6日,出院後宜休養3月,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頁);
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4月28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176至177頁),然嗣後並未賠償分文,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66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且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月收入約4萬5千元,未婚,3名未成年子女均與生母同住,被告共同扶養,其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28號被 告 乙○○(原名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北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仁北路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40公里超速駛入交岔路口。
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北路2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丁○○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併恥骨骨折、兩側手部及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事故現場照
片。
㈣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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