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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訴卷第13頁)、被告張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6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撞後,因站立道路撿拾物品妨礙交通,致被害人黃柏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而死亡,被害人家屬莊美月、黃志雄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
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均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61至62頁);
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做麵包為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交訴卷第47、61至62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49號
被 告 張良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華於民國112年6月4日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巿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北路124號前時,不慎自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良華因而人車倒地,本應注意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站立道路欲撿拾掉落之物品,適有黃柏睿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亦行駛至該處,黃柏睿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因而碰撞張良華,致黃柏睿騎乘之機車偏離車道碰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黃柏睿因而倒地受傷,並於112年6月4日1時30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良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道路上撿拾物品與被害人騎乘之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被害人黃柏睿發生車禍後後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
現場情形、道路狀況。
4 高雄巿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站立道路撿拾物品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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