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195,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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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東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東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羅瑞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東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從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其前於106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猶飲酒後駕車,復肇事造成實害,損及其他用路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更甚,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應予相當非難;

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
被 告 簡東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東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龍目里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簡東生於同日15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不慎與羅瑞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羅瑞英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東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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