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20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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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秀容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快車道西往東向行駛,至該路與富民路之交岔口並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劉沛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華一路西往東向慢車道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劉沛霖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手肘、右足擦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容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沛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上述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江秀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按,其對上述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

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行至前述路口時,未讓沿明華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騎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撞及告訴人之車輛,被告未遵守上述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手肘、右足擦挫傷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互留聯繫方式後即離去,嗣主動向警方表示為肇事人並報案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堪認被告未警方發覺其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致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幸非重大危急,因囿於經濟能力且認知金額差距懸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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