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205,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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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欽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5時至同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許,陳榮欽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高慶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高慶祥未受傷),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將陳榮欽送醫,進一步於同日10時34分在醫院測得陳榮欽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慶祥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於99年間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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