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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新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新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被告駕駛執照資料在卷可佐,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將其所載運之包包捆紮穩妥,致該包包於其行駛之過程中掉落在地,使騎乘機車於後之告訴人趙彥綸閃避不及,撞上該包包而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赴健仁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其仍在監執行,而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15號
被 告 陳新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國於民國112年6月6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01號前,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掉落其載運包包,適同向後方由趙彥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上其掉落包包,致趙彥綸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彥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告訴人趙彥綸於警詢時之供述,(2)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5)談話紀錄表,(6)初步分析研判表,(7)健仁醫院乙種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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