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22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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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前於警詢時亦表示其有公共危險前科,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57毫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行經車速往來快速之國道高速公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及其酒後駕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

㈡一般情狀:被告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最近一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1號
被 告 邱文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菜市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13公里燕巢交流道入口匝道前,因員警實施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覺其面有酒容、身有酒氣,而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係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之短期內,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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